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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燕山石化因非法处置危废被诉,选择服务商注册资本仅50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6-03  来源:环保大讲坛  浏览次数:1265
核心提示:2019年5月30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
        2019年5月30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化工)环境公益诉讼案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
 
1、事件回顾

       2015年,2月,燕山石化与津东化工签订废碱液运输与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津东化工按规定路线运至公司处置,每吨处置费600元。经查,该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主要污染物成分及含量为:总碱度3.72×104mg/L,COD 5.1×104mg/L,硫化物522mg/L,石油类1.2×103mg/L。
 
       此后2月至5月间,津东化工多次将接收的废碱液从北京运至蠡县非法处置,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排放至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并造成严重后果。燕山石化作为石化企业,明知市场正常处置价格,但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津东化工处置,客观上纵容和促使了非法处置的行为;且没有落实一车一单的规定,通过少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方式,逃避监管,转移废碱液数量远超北京市环保局批复数量。
 
2、注册资金仅50万?央企如何选择服务商?
 
       中石化燕山石化选择的危废处置单位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中石化供应商体系管理已严格著称,多少知名企业也未能通过其审核,但这次却选择了一家如此小的公司。到底有什么问题?
 
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将应由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的废碱液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后刘海生联系被告人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至5月,董传桥雇佣被告人石玉国等,将2816.84吨废碱液排放至挖设的排污管道,并经案涉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同时,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高光义等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交由娄贺处置。娄贺又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张锁等人处置。张锁、段青松等人又联系李桂钟,商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废盐酸。2015年5月16、17日,石玉国等人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月18日上午,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人李强被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李强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3、判决结果

       2017年1月20日上午,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对董传桥、刘海生、刘永辉等19名被告人污染环境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传桥、刘海生、刘永辉等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并处四万至十六万元不等罚金,对受害人进行附带民事赔偿。
 
       2018年4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锁等19人污染环境案二审公开宣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张锁等17人、原审被告人石玉国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张锁等15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内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作出刑事部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部分变更的判决。
 
4、本案的意义
 
       董传桥案系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近年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日益凸显。面对环境污染犯罪呈现的大幅增长态势,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服务保障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被告人董传桥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被告人张锁等利用同一暗道排放废盐酸,造成一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提供、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刑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5、本次公益诉讼的意义
 
        今年2月份,两院三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到,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的,处置费用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处置成本,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由污染者担责的基本原则。因此,产废单位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与非法处置危废主体共同承担环境损害责任有其法理基础。今年3月11日,生态环境部黄润秋副部长在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上作了主题为“以法治利器严惩环境违法”的大会发言,其中提出了“对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创设产废者与倾倒者的连带责任,既罚直接倾倒者,也罚危废产生者”。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由污染者担责的基本原则,产废单位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与非法处置危废主体共同承担环境损害责任有其法理基础,希望本案的诉讼结果能为正在修订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供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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