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河南省是人口大省、农业大省,工业化城镇化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水污染问题依然突出,水环境质量同人民群众期盼还有不小差距。新条例将对加强河南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发挥重要作用。”王凤远说。
湿地、坑塘、蓄滞洪区列入适用范围
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列举了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五种,河南省结合省情,将湿地、坑塘、蓄滞洪区列入适用范围,突出了地方特色。
强化了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构建了政府负总责,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的水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并规定了河(湖)长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责任更加明确。
增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一章,调整完善了相关制度。明确了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杠杆和环境倒逼机制,推进水环境质量改善;增加了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并将督察结果与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挂钩,为进一步压实各级政府责任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手段;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明确了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等内容;完善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相衔接。
此外,新条例还对举报奖励、信用评价等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加强特殊水体保护
新条例还加强了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区划规定,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规定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
完善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要求化学品生产、存储和使用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同时,还增加了黑臭水体治理、人工湿地建设方面的规定。
细化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河南省实际情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新条例分别对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
工业水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推行清洁生产的规定;实行工业污水集中达标处理,要求工业废水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城镇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确了城镇建设必须制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要求对污水处理厂尾水进行再生利用等。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增加了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明确了降低农业面源污染的措施等。
交通行业水污染防治方面,增加了船舶污染控制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防治规定,要求建立船舶水上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新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在创设性条款中依法设置了相应的罚则。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营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均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部分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如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调整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等逃避监管的防治排放水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是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废水超标排放
因废水处理设施管理不当、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无法满足企业现状等原因,导致废水超标排放。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是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雨水口排放污染物
现在企业的环保意识都比较高,通过雨水口排放污染物的现象极少,但是由于管理问题、地面沉降压迫管道、管道堵塞雨污混接等问题,导致雨水口排放污染物的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链接:《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4、废水处理设施台账不完善
废水处理设施运维台账包括: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时间、加药记录、维护记录等,是企业对环保设施管理的痕迹记录,企业应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法律链接:《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是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违法行为是要被行政拘留的。具体可参见《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