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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朋友请注意了:这15种行为要受罚,最高500万,甚至坐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8-23  浏览次数:1258
核心提示:近年以来,我国多项环保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对企业环保责任提出了更加严格、缜密的要求,同时加大处罚力度,让正在想或者正在进行
 近年以来,我国多项环保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对企业环保责任提出了更加严格、缜密的要求,同时加大处罚力度,让正在想或者正在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主倍感压力,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2019年蓝天保卫战的第二轮中央环保督察、碧水保卫战二大环保风暴已在稳步有序地进行,净土保卫战也即将开始!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水源地保护、“清废”行动、打击“洋垃圾”进口、长江“三磷”整治、斯德哥尔摩公约和汞公约履约抽查、群众信访线索现场核查等7个专项任务纳入统筹,共组成25个省工作组92个现场组,现场核查25个省份251个地市625个县(区)3804个点位,共发现各类问题5206个生态环境部将对监督发现的5206个问题逐一拉条挂账、移交地方、紧盯解决,推动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惩治力度并没有下降,望各位企业家务必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工作,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现将十五种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告知如下:
  一、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
  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废水或废气污染物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三、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属于久投未验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这叫未批先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
  六、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法第82条:(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大气法第100条:(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八、固废管理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备案,或者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六)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前述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九、建设项目未环评,被责令停建,拒不执行;无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十一、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十二、向水体排放酸碱油,放射性废水,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沟渠、坑塘输送和贮存废水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第八十九条: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四、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第九十一条、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输入境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案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以上为15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请各位企业家慎重对待!
  如以上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还需承担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当事人会被判决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看下面案例

   

  2018年8月8日,番禺区环保局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番禺区内向犯污染环境罪责任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石碁镇一无证电镀厂污染环境案)被告夏某林、余某发被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42.881万元,并承担应急资产处置费用1808元损害评估鉴定费用10万元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经番禺区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夏某林与余某发自2014年7月起租赁番禺区石碁镇一简易厂房经营电镀厂,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进行金属件电镀加工,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经管道排放到厂外的泥土地。环保执法人员对该电镀厂南界外水渠的电镀废水进行采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显示镍为3.0mg/l,镉为0.072mg/l,总铬为2.81mg/l,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样品中镍超标29倍、镉超标6.2倍、总铬超标4.6倍。
 番禺区环保局及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对上述排放电镀废水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编写报告,报告显示本次事件排放废水区域及其周边多个监测点的土壤表层、中层、深层的铜、锌、铅、铬含量超过《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次征求意见稿)》(环办科技函455号)中耕地标准限值,存在重金属污染现象,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71.441~342.881万元。▼

    刑事追责▼

  余某发因涉案污染环境行为被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余某发犯污染环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民事公益诉讼▼

  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对本次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及番禺区环保局依法支持起诉,案件于2018年6月22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1日判决,法院认定: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损害评估报告可信,修复费用虽然呈区间范围即171.441~342.881万元,但同时该评估报告亦载明由于环境污染的不可逆,且无论对受污染生态环境资源进行修复还是通过人工干预将污染印发的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其费用均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修复生态环境,法院对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请夏某林、余某发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42.881万元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应急处置费用1808元及损害评估鉴定费用10万元。案例来源:广州环保
  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要受到惩罚。
如果相关企业还不能从中深刻吸取教训,问责严厉程度只会加强,不会减弱!

  各位老板,伤不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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