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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非法处置危废”与“无证处置危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9-06  浏览次数:1481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查处了一批各地环境污染案件。有数据显示,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的报道数量居环境污染案件之首,其中大部分案件为涉及“非法处置危废三吨以上”或者“无危废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犯罪,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一直困扰着执法办案人员。


 

如何理解“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条文?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为“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可以很好地阐明此处“非法处置”的含义,显然此处的“非法处置”行为应理解为与非法排放、非法倾倒相等同的行为:即简单粗暴、影响恶劣等,如露天焚烧、偷偷填埋、直接丢弃等行为。
那么在《刑法》第338 条与339 条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三吨以上的”,这个“处置”是什么含义呢?

这个“处置”表达的就是《固体法》中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❶ 接收者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却以赢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焚烧、填埋或物化设施,却承诺帮助产废企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最终在某个特别隐蔽的地方将废物偷偷烧掉或埋掉(或倒掉);
❷ 接收者原本以为可以从产废者低价购得危险废物作原料(很大程度上产废者还会给接收者一定的处置费),但实际上接收者因生产工艺简陋,技术水平低下,根本不可能从废物中提取出产品。更有甚者,因为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品质很差,不仅不能提炼出产品,相反还会造成接收者已有设施损坏,成本倒贴,最终只得将原来接收的危险废物采取非法手段简单焚烧或填埋掉,以减少损失(此情形必定会造成环境污染,就算焚烧时再隐蔽,倾倒时再偏僻,总会被发现和举报的);
❸ 也许某个公司已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接收的废物超出了核定类别(范围),将其他类别的危险废物纳入处置范围,并因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于以上三种情形,环境危害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性质十分恶劣,属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情形。

如何理解“无危废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废经营活动”条文?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该条文规定的“无证从事处置危废经营活动”是否可理解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这里需正确理解“严重污染环境”,结合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以及有关权威解释的报道,此处的“严重污染环境”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可认为有污染环境的结果出现即可。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环境污染后果为犯罪构成实质要件,彰显了污染环境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环境,即此处的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
另外,从《解释》第六条制定精神看,该条规范的仅仅是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而非其他,故要具备相应的处置工艺与设备等企业运营需要的基本条件,否则不适用该条规定。

两者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综上分析,对于处置和利用企业而言,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却对外开展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则造成的法律责任是:无证经营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处1~3倍的罚款,这一款对非法处置和利用而言,均适用。
处置企业因其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往往会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则一定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如果数量超过3吨, 则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证利用企业则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利用企业未将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
对于无证利用企业而言,如果直排废水、非法填埋废渣、加工利用的产品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则可以被追究“严重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经营危险物品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属于利用企业的后续违法行为。因其责任主体与污染因子已经发生了变化,与无证企业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这种后果又可以追究利用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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