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信息来源:新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