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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全省环境保护部门调查与移送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03  来源:山东省环保厅  浏览次数:324
核心提示:为规范调查、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关于印发《全省环境保护部门调查与移送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的通知
鲁环办〔2013〕27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省环境保护部门调查与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8月14日

  全省环境保护部门调查与移送涉嫌环境污染

  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调查、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立案调查环境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其他机构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调查工作,法制机构负责移送工作。

  第四条  本程序所称环境执法机构,是指具有环境执法职能的环境监察、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等机构。

  第五条  环保部门环境执法机构在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中,发现下列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事实,应当立即报告环保部门分管领导,并启动移送程序: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其他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第六条  环保部门环境执法机构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中,应当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需要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鉴定。

  第七条  环保部门环境执法机构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全省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意见》,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抗法的;

  (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遇到恐吓、恶意阻挠或者暴力抗法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明、需要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

  匿或者可能逃匿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八条  环保部门环境执法机构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立案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将下列证据材料移交法制机构: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环境执法机构移交证据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据材料的审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由环境执法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审查和移送意见,提交环保部门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专题会议的移送决定,立即办理向公安机关移送手续;移送手续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移送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并将查询情况报告分管领导。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对公安机关未受理且未说明理由的移送案件,应当报告分管领导,书面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上级环保部门接到下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并将协商处理的结果告知下级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法制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分管领导。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程序,对涉

  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未及时报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未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应当立即纠正;未及时纠正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环保部门发现下级环保部门违反本程序,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未及时报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未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未及时改正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格式) 

  2.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格式)

附件:
 
附件1.doc
 
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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