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是广东某公司行政部经理,负责安全、环保等工作。今年5月,杨某在处置该公司工业废物时,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吨的处置费将工业废物(含涂料废物、沾染有机溶剂的破布、白色涂料絮凝处理过程产生的白色污泥、真空镀铝工艺产生的底渣及加热管)交由陈某处置。
陈某明知该工业废物中含有危险废物,仍委托赵某驾驶不具备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挂车,前往广东某公司将上述工业废物27.02吨从广东运至大田,后陈某又以6000元的处置费将该车工业废物交由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被告人肖某进行处置。肖某雇工人将部分工业废物混合倾倒在上京镇黄城村一家木材厂空地上,后被村民发现予以制止并报警。经认定,已倾倒的涉案废物属于“HW49其他废物”危险废物,共计10.47吨。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善后处理工作,并自掏腰包花费四十多万元处理费。
法院审理
经大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肖某有坦白情节及陈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判处肖某有期徒刑7个月、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杨某有期徒刑6个月,均并处罚金15000元。
庭审现场,作为退伍军人的杨某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追悔莫及,“这事千万不要让我的战友知道,以后还要怎么做人呐”,感叹自己无言面对昔日的战友。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