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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赔偿与补偿有何不同 从垃圾填埋场看两者区别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2-25  浏览次数:221
核心提示: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厘清生态环境赔偿与补偿的区别。本文以垃圾填埋场为例,从两者的定义及两者针对的生态环
     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厘清生态环境赔偿与补偿的区别。本文以垃圾填埋场为例,从两者的定义及两者针对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具有质的不同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生态赔偿与补偿有何不同 从垃圾填埋场看两者区别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近日印发,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厘清生态环境赔偿与补偿的区别。
  
  生态赔偿是惩罚性机制
  
  生态赔偿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这一点在《试点方案》也有所体现。方案中多次出现侵权、担责、索赔等,这说明生态赔偿强调的是法律上由于损害方的任何原因导致对他人环境权的一种侵害。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上都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而且具有受损对象不具体、赔偿主体不明确等特点,与生态补偿区别明显。同时,由于受损对象难以具体化,《试点方案》提出由省级地方政府作为受偿主体,这样规定,也避免了受偿主体的随意性。因此,生态赔偿具有强制性、契约性和惩罚性。由于受偿人是政府,生态赔偿的利益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特征,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是不对等的行政管理关系。
  
  从经济学上分析,生态补偿和生态赔偿概念均是基于外部性理论而产生,但两者却反映了外部性的不同方面。生态补偿可以看作是对受偿人的生态正外部性收益内部化手段,是生态受益人主动、有意识地承担生态补偿成本,达到生态环境的成本与收益均衡。生态赔偿则不然,《试点方案》提出,由试点地方省级政府提出赔偿权利,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举报要求赔偿。可以看出,生态赔偿更倾向于对损害主体环境负外部性一种事后矫正,是赔偿义务人的被动反应。如果说生态补偿是一种激励性机制,而生态赔偿则是惩罚性机制。在赔偿款项上,不仅要包括功能恢复性价值,还应该包括损害行为惩罚性费用,增加其违法成本和损害成本。从结果看,理论上,生态补偿可能会接近生态服务价值的上限,而生态赔偿则是趋向生态服务价值的下限。在这种意义上,有必要通过立法,对生态环境价值赔偿的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价标准做出明确规定,避免逐底竞争式的审判案例发生。
  
  作者:浙江财经大学杨雪锋孙震
  
  从垃圾填埋场看两者区别
  
  首先,两者定义不同。赔偿义务人是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者,而补偿义务人是生态环境产品和服务的受益者。垃圾填埋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时,赔偿义务人是填埋场的营运者;正常营运时,填埋场生态环境补偿的义务人则是填埋场服务区域的垃圾排放者。此时,填埋场营运单位恰恰是生态环境保护者。这如同排污企业把污染物治理委托第三方营运,补偿义务人是排污企业,而发生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后的赔偿义务人却是治污的第三方。同理,流域保护的补偿义务人是下游的受益者,但流域破坏的赔偿义务人是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既非下游居民,也非流域保护者。
  
  其次,两者针对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具有质的不同。赔偿针对的生态环境损坏,是指达到了破坏生态环境以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程度。换言之,生态环境出现或即将出现质的退化,必须加以修复才可能恢复,甚至采取修复措施也不能恢复至初。而补偿针对的是造成生态环境轻微甚至潜在量变。这种变化虽然在标准允许的可控程度之内,但补偿权利人(受偿人)却因此在资产、发展机会、生活舒适性等方面遭受利益损失,需要利益补偿。
  
  比如,垃圾填埋场堆体滑坡引起垃圾、渗滤液和填埋气大量外泄,造成土壤、水体和大气的大面积严重污染,致使生态环境面临严重威胁和实质性破坏。这种情形下,垃圾填埋场的营运单位就必须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但如果填埋场营运单位按标准营运,因垃圾特性及技术限制等原因,不可避免排放了环境容量许可的生态环境污染物,使填埋场周边居民的资产、发展机会遭受一定损失,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此时,填埋场营运单位不需要对这种损失予以赔偿,但填埋场的服务区域(受益方)却有责任对此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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