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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涉危废处置环境公益案件怎么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1-21  来源:中华环境  浏览次数:174
核心提示:此案系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产生危险废物的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下属企业,危废处置链条涉及多个主体,且危废处置跨省跨区,相对较为典型,希望通过本案的探讨能对涉危废处置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有所了解

       案例简介
 
       浙江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集团”)下属某化工厂是建德市一家生产草甘膦农药的企业,其将其生产草甘膦农药过程中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徐某某处置。2012 年3 月—2013 年4 月,徐某某将上述危险废物“磷酸盐混合物”交给同样未获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和李某某处置,具体由建德市某货运公司运至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出租院内并非法处置10650 吨。
 
       2013 年5 月,李某和李某某又从被告徐某某手中接收“磷酸盐混合液”720 吨,亦由建德市某货运公司运至山东省东营市,存放在某工贸有限公司储罐内。
 
       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5 年1 月,委托我们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主张停止非法处置“磷酸盐混和液”行为;消除因违法处置“磷酸盐混和液”可能对环境产生的损害影响, 并由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成本和诉讼费用。
 
       焦点问题
 
       本案中,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作为支持起诉人,得到法院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跨省跨区危废处置案件管辖问题;二是涉案磷酸盐混合液性质,违法处置对环境产生的具体损害;三是本案各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四是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五是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支出的承担问题。
 
       法律分析
 
       1案件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涉及危废处置的环节较多,侵权行为地包括浙江建德、山东德州、山东东营等多个地市,原告选择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要是考虑不能在该化工集团所在地法院管辖,避免可能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又因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山东省较早成立环保法庭的法院,司法经验比较丰富。案件被东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不出意外,该化工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其又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案件随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2“磷酸盐混合液”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违法处置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 条第4 款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本案中,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以下简称《鉴别报告》)认为,某化工厂的“磷酸盐混合物”为草甘膦母液综合利用生产磷酸盐的中间物料,若是进行出售、处置或作为其他用途时应作为固体废物处理。在本案中,浙江某化工集团某化工厂在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并没有作为中间物料用于继续加工,而是作为处置的对象交给了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进行处理, 根据《鉴别报告》,此种情形下该“磷酸盐混合液” 应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某化工集团提供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质疑《鉴别报告》的鉴定结论, 但这些意见并未对《鉴别报告》的鉴定主体和程序提出异议,只是质疑鉴定结论。我们认为,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专家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从《鉴别报告》和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力来看,前者是刑事案件已采信的鉴定结论,且其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其证明力应大于其他证据。
 
       上述危险废物最终具体流向在刑事案件中也未能查清,但可以确定的是某化工厂将危险废物交给不具备危废处理资质的企业及个人后,他们未按危险废物管理规范进行运输存放和处置,本身就会对环境产生潜在损害,且有的通过“焚烧”的方式进行了所谓二次利用,更是对环境产生了实质损害。只是由于具体的处置方式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环境污染损害情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定“磷酸盐混合物”未按之前用途用于转化磷酸盐产品,而是在胀库的情况下,以极低的价格交由不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及个人进行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风险或造成实质损害。
 
       3本案各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 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4 条也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有损害(或风险)、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 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危险废物不合法处置行为会导致环境损害(至少会造成环境污染风险),这也是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合法处置的原因所在,被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磷酸盐混合液”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某化工集团某化工厂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主体,被告徐某某、李某和李某某作为非法处置环节的中间商,被告建德市某货运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运输方,均应是危险废物处置实际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某化工集团某化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故应由其总公司即该化工集团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李某某签订有储罐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参与且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李某某尚未支付租金,该公司未从中实际获利,故认定该公司不构成侵权。
 
       4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鉴于本案具体污染情况难以查清,无法直接满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危险废物正常处置成本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即进行所谓的替代性修复。这一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法院的最终认定,将会对类似案件起到示范效应。
 
       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针对恢复原状进行细化,“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 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关于修复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在本案中,鉴于环境污染情况难以查清,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确定,原告提出按照“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思路从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角度计算生态修复费用。被告违法处置的危险废物“磷酸盐混合物”共计11370 吨,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中2000 元/ 吨的价格标准计算,危险废物处置成本是2274 万元,该价格与该案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绍兴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合同价格每吨2700 元以及衢州市清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每吨2800 元的实际处置价格相比,具有其合理性,并且可能节省鉴定费用。
 
       5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支出的承担问题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虽然确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还是存在很多争议。我们认为, 让原告即环境公益组织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不现实, 这对环境公益组织来讲将不堪重负,如果按照环境公益组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确定对被告而言可能不公平。基于此,我们提出按照代理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律师代理费。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我们的观点,而是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了一个数额。这样律师费的确定问题就很难为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太多的参考价值。
 
       办案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非法外运处置磷酸盐混和液的行为,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274 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我们认为,该案关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案件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方法以及参与危废处置各个环节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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