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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出台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环境犯罪案件优先办理机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3-06  来源:中国环境报  浏览次数:174
核心提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月1日起试行,全省法院将建立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优先、快速办理机制,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
       记者近日从辽宁省高院了解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月1日起试行,全省法院将建立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优先、快速办理机制,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业内人士认为,这是“两高”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后,规定最细致的地方性文件。《意见》对司法解释一些不太明确的条文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关于第三方检测的证据能力问题、主观故意的推定问题、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今年初,辽宁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经对近两年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调研,针对量刑偏轻等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28条意见,从法律适用、证据认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加强机制建设等方面对环境污染案件审判工作予以规范。
 
  针对同一污染行为触犯多个法条的问题,《意见》明确,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死刑)等犯罪,同时构成两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又有“省标”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关于监测报告是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意见》明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意见》明确,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不仅要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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