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铅蓄电池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含铅废物,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二、废铅蓄电池的产生单位(个人),应将废铅酸蓄电池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利用、处置。
三、从事废铅蓄电池收集、利用及处置的单位应取得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四、转移危险废物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废铅蓄电池的,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
五、无资质而开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铅蓄电池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将废铅蓄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举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
举报电话:政务热线 12345
生态环境局 12369
海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9日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